因保姆身處弱勢,受社會廣泛關愛和同情。但現(xiàn)實中,也有一些保姆卻常常給雇主帶來種種傷害。其實,雇主對此同樣有權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
□記者 張可 通訊員 賈玉仙 張讓江
保姆致傷孩子應擔賠償責任
2012年5月1日,保姆葛琳(化名)在為雇主魏麗(化名)1歲的兒子洗澡時,正巧男友打來電話,葛琳順手將孩子丟在浴缸,跑到陽臺與男友閑聊。孩子被嚴重燙傷,花去2萬余元醫(yī)療費用。當魏麗要求葛琳賠償時,葛琳理直氣壯地說:“我不是故意的。”最終,西峽縣法院判決葛琳賠償魏麗的損失。
葛琳必須承擔賠償責任。雖然目前針對雇主與雇員的法律責任中的確沒有雇員造成雇主損害應當賠償?shù)膶iT法律規(guī)定,但葛琳必須擔責。因為目前同樣沒有無需賠償?shù)膶iT法律規(guī)定,在沒有“賠”與“不賠”的法律專門規(guī)定的情況下,就參照法律對侵權責任的一般性規(guī)定來處理。而民法通則百零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也指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葛琳具有重大過錯:明知自己的服務對象為嬰兒,需要特殊的護理,但是她卻擅自離崗、一味閑聊,對其損害聽之任之。
保姆致傷別人雇主有權追償
2011年12月15日上午,保姆李紅(化名)應朋友邀請在飯店喝酒,雇主魏波(化名)家來客人便打電話要李紅去買菜。李紅買菜回家途中酒勁發(fā)作,其駕駛的摩托車沖上人行道,導致行人閆某被撞后右腳骨裂。魏波聞訊感到事故現(xiàn)場,閆某要求魏波賠償5000余元。魏波要求李紅歸還賠償款,李紅拒絕。
李紅應當承擔償付責任。《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即雇員對其行為導致的他人損害,并非必然免責,關鍵得看其對損害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確,李紅上街買菜屬于“從事雇傭活動”,但魏波并沒有讓李紅喝酒,更沒有讓其酒駕,甚至對這一切毫不知情。而李紅的行為在客觀上確已導致他人損害,當屬重大過失。
保姆行竊家政公司賠償
2012年3月10日,梁芳(化名)從一家家政公司雇一位名叫王秀英(化名)的保姆。僅過了一個月,王秀英便在盜竊梁芳3萬元現(xiàn)金和價值1萬余元的貴重物品后下落不明。由于王秀英在公司登記的身份、地址均為虛假信息,公安機關一直偵查未果。無奈,梁芳遂要求家政公司賠償,但被該公司斷然拒絕:他人行竊,怎能讓公司擔責?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方面,從合同角度上看,公司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合同簽訂后,公司既有義務向梁芳提供其家政服務員的真實身份、健康狀況和業(yè)務技能等方面的信息,也有義務對其家政服務人員進行教育和管理,以保證家政服務員在從事服務過程中能夠保障梁芳的人身、財產安全。王秀英在公司登記的身份、地址等信息全部虛假,表明公司根本就未盡到審查責任,即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違約。另一方面,從侵權角度上看,公司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王秀英在執(zhí)行公司派遣工作中行竊,而公司因自身失職導致梁芳不能挽回損失,自然難辭其咎。